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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問貴會,買賣靈骨塔的銷售業務,是歸納為何法規所規範???

【公布日期文號】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70號令 【要旨】納骨堂(塔)位使用權之買賣,如係委由他人銷售者,應受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規範 【內容】
一、關於供存放骨灰(骸)之納骨堂(塔),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、第5款規定,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(骸)存放設施,其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,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,應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;於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完竣後,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,應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,並將其名稱、地點、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,始得啟用、販售墓基或骨灰(骸)存放單位。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不動產,指土地、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;房屋指成屋、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,而從事不動產買賣、互易、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,依同條第5款規定稱之仲介業務。
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不動產,指土地、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;房屋指成屋、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,而從事不動產買賣、互易、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,依同條第5款規定稱之仲介業務。據此,納骨堂(塔)建築物本身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,殆無疑義,至納骨堂(塔)位使用權於出售時,並未一併出售該堂(塔)位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,或向地政機關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,僅屬私權契約關係上之債權性質,惟該使用權通常約定具有永久使用之性質,其使用強度遠過於租賃權,當可謂為不動產可移轉之權利。是以從事納骨堂(塔)位使用權買賣之居間或代理銷售業務者,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紀業為之,並應受該條例之限制。
二、又殯葬管理條例第37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,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,指以經營公墓、殯儀館、火化場、骨灰(骸)存放設施為業者。而供存放骨灰(骸)之納骨堂(塔)既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(骸)存放設施,是故殯葬設施經營業就其經營之納骨堂(塔)位使用權銷售者,自為法所許。
三、綜上,納骨堂(塔)位使用權之買賣,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行銷售所經營之納骨堂(塔)位者,應屬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;其如系委由他人銷售者,則該納骨堂(塔)位使用權買賣居間或代理銷售之業者,應以不動產經紀業為限,並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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